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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须担责 ——全国首例认定数据交易买受人商业秘密侵权案审结
来源:宣传部  日期:2024-01-09  点击: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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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近年来,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数据的交易规则日益得到重视。数据交易中原始数据的安全风险高且权属不明,容易引发争议、增加交易成本,数据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难以划定。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全国首例认定数据交易买受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法院认为,数据交易买受人接收数据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数据交易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数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予以接收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光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同为摩托车生产、出口企业。2019年4月17日,三某公司与第三方数据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购买摩托车出口量前十位的企业数据。第三方数据公司向其提供了含光某公司在内多家摩托车企业每次出口报关详情信息,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排量、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等21项具体项目。被告三某公司接收上述信息后,认可第三方数据公司的交付行为,同时向第三方披露、使用了光某公司的上述信息。光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三某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光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数据交易中,买受人无法在合同订立时准确预知数据具体内容,也无从判断是否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但诉争两方为同业竞争主体,具有类似的外贸经营模式,三某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每次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特殊组合信息时,必然知道数据信息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数据交易买受人明知数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予接收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判令三某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全国首例认定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数据提供方根据数据买受人的要求采集、标注、加工数据后再向数据买受人提供相应的数据包、数据集、分析结果、数据应用等数据产品。原始数据的安全风险高且权属不明,容易引发争议、增加交易成本,数据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难以划定。本案明晰了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之一,合理界定数据交易买受人的义务,对于加快构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