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通工程学院文件
湘交院财〔2023〕201号
关于印发《湖南交通工程学院
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院、部、处、室、馆、中心:
根据2023年8月30日校党政联席会议精神,现将修订的《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审计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审计工作规定
湖南交通工程学院
2023年12月28日
报:福生董事长、治亚校长、文君书记,刘杰副董事长,文武常务副校长,其他校领导
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党政办公室 2023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45份)
附.
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院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暂不设立审计处,学校审计工作归属财务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学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审计工作的开展。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目的在于保证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学校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办学综合效益,从而促进学校学校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处对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的业务指导、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在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取得显著成绩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学校主要行政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学校领导协助分管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作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行使学校内部审计职能。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审计科(办公室)、基建维修审计科、财务审计科、物资采购审计科等科室,配备与学校审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在必要时,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审计、财务、工程、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审计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人员履行职责设置障碍,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学校予以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包括学校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学校党委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内部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本条例和学校的有关要求,参与学校及学校下属单位有关经济事项的谈判、审查和签证。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所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处在学校授权范围内给予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或者向学校领导呈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对学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所投入的资产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取得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学校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专项经费收支使用情况;
(三)基建、维修合同的签订,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基建、维修工程预付款;
(四)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物资采购单项金额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或者总金额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款项的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物资采购预付款支付;
(五)院办企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六)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处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学校审定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根据学校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学校及学校内部单位、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表扬和奖励建议。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分为审计立项、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与审计执行、审计复议五个阶段。
对于基建、维修、物资采购、经济合同等日常审计,为提高工作效率,审计工作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审计项目及审计时间,除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学校组织部出具委托审计书、院办企业需要学校后勤处出具委托审计书外,由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或报请学校领导决定。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以及审计处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可以将有的审计项目直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者在审计处审计后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及审计时间确定后,应组成审计组,做好审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确定审计组人员,明确项目审计负责人;
(二)审计人员进行分工,明确审计任务,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组拟定审计实施计划和审计方案,并报经审计处批准;
(四)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以便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做好审计准备。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当认真查阅有关凭证、资料,进行审计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处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提出改进建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书面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起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已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进行通报。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复议。
学校领导决定进行复议的,审计处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中止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相应审计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借用、复印审计工作资料的,均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审计处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决定。
第六章 审计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并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拒不采纳审计意见书并给学校或者学校所属单位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重大损害危险的;
(八)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当事人触犯上述各款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学校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列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
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物资设备采购审计、经济合同审计等专项审计以及审计调查,学校另行制定具体审计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审计工作规定》(湘交院财〔2016〕1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