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校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湖南交通工程学院章程》《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和专科学生(以下称学生),保留学籍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校园秩序,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未执行部分累加新处分期。累加后处分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
第七条 学生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应当先分别确定其处分,再合并执行处分,合并执行的处分应不低于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中最重的处分;学生同一违纪行为适用多个条款的,最终确定的处分为应当给予的各处分种类中最重的处分。
第八条 学生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移送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若公安、司法部门对其已有明确处理结论,学校对其处分以本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没有受到公安、司法部门相关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其他条款给予的处分应不高于前项限度。
第九条 对学生在受处分期限内,可以给予如下附加处理:
(一)责令检讨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二)取消可能影响公正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荣誉、称号、奖励等评选资格;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奖励等,应视情况予以撤销或追回。
(三)担任各级各类学生干部的,予以免职或建议辞职。
第十条 学生在校内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境外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如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认错、悔过,主动消除或减轻违纪后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诱骗违纪的;
(四)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纪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五)无主观故意,纯属过失或意外的;
(六)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检举揭发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
(七)属见义勇为、好人好事、志愿服务、正当防卫等性质的;
(八)因精神疾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纪的,间歇性的精神疾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纪的除外;
(九)属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或学校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的;
(十)其他经认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违法违纪,有如下情形之一者(本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骨干分子;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串供或做伪证,妨碍调查取证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
(七)酒后滋事的;
(八)违反本规定两款以上行为的;
(九)受处分后,重复违纪的;
(十)其他经认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毕业论文、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或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煽动、策划、组织旨在反对国家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在开展境外合作或接受境外邀请、奖励、资助等活动中,有损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携带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在涉外活动中有不当言行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操纵、策划和组织非法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参与非法组织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煽动、策划和组织罢课、罢考、罢餐等破坏学校正常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组织非法传销活动或诱骗他人参加非法传销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在校内组织或开展宗教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组织或参加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对出版、印刷、传播非法报纸、刊物等宣传品,散布有损国家、集体和他人声誉的言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对编造或传播虚假、有害、违法信息,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网络管理规定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未经批准成立校内学生社团或学生社团从事非法或未经批准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骨干分子,视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对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判处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警告或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行为违法,被公安或司法部门作出不予处罚、免除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偷窃、冒领、诈骗、抢夺等侵占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物、赃款和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数额较小(参照学校所在地公安部门掌握标准,下同)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数额较大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作案两次以上者,不论价值多少,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窝赃、销赃、转移赃物或提供作案信息、工具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从事“校园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以各种名义骗取学生财物或无偿占用他人劳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对将他人丢失物据为已有,拒不归还失主或上交相关部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其他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权利的违纪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前款行为因非主观原因中止的,视为已遂;涉及暴力手段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故意毁坏校园公共场所设施设备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故意毁坏学校消防、防盗、交通等安全设施设备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在实验、实习等实践教学中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其他故意损坏公私物品,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严禁赌博行为,对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对赌博赌资较大者、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聚众赌博者、再次赌博者、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打架者,视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肇事或先动手者加重处分。
(二)对唆使、鼓动他人打架者,视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对持械打架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对结伙斗殴的肇事者、组织者、召集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参与者,视情节、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对打架事件已经终止,事后报复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围攻或殴打学校教职员工的,加重处分。
打架致人受伤需接受治疗的,打人者还应承担受伤者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公民道德规范、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或大学生行为准则行为之一者,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言语粗俗,行为不雅,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浪费粮食、水电及其他物品,经教育不改的;
(三)骚扰、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诬陷、恐吓他人或组织,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制作或传播淫秽视频、图片、刊物等信息的;
(六)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私拆他人信件(含电子信件)的;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八)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或有传染性危害,故意隐瞒不报,导致他人感染疾病等不良后果的;
(九)有吸烟、酗酒等不良嗜好,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
(十)在兼职、勤工助学等工作中从事与大学生身份不符活动,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公民道德规范、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教学、办公、学习、生活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课堂上无理取闹、随意走动、喧哗起哄、交头接耳、使用通讯电子产品等扰乱课堂纪律或从事其他与学习无关的活动,不听劝阻的;
(二)制造噪音、大声喧哗、起哄,干扰或影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三)不自觉排队、霸占公共资源、利用公共资源牟取私利等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建筑物、文物古迹、公用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乱挂条幅等的;
(五)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等破坏校园育人环境,不听劝阻的;
(六)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放物品、高空抛物等,影响校园环境卫生或安全的;
(七)寻衅滋事,干扰学校文艺、体育、集会等大型活动秩序的;
(八)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非教学、实验需要擅自使用明火的;
(九)未经批准在学校及周边开展各类经营活动的;
(十)其他干扰校园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遵守公寓管理制度和宿舍公约,违者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租房住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未经批准无故晚归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在异性宿舍留宿或在宿舍留宿异性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调换宿舍床位或留宿本宿舍以外人员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对存放或使用热得快、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杯、电热毯等学校明令禁止的电器或有私接电源等违章用电行为者,违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对存放或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等危化品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物品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不履行宿舍内公共义务,不讲究卫生,不按规定作息,干扰他人学习生活,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对饲养或收容猫、狗、仓鼠等宠物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对其他违反公寓管理制度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学生擅自离校,对未经批准离校者(不区分节假日),给予如下处分:
(一)离校时间在1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离校时间在2至3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离校时间在4至5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离校时间在6至14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离校时间在15天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因擅自离校受处分后,又继续擅自离校,应累计处分前的离校天数。
学生擅自离校同时旷课的,对其处分以本条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上课、实验、实习、设计或参加军训、劳动、社会实践、运动会等活动,均不得无故旷课。违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下同)1至9学时者,且认错态度不好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10至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20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30至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40以上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学生因旷课受处分后,又继续旷课,应累计处分前的旷课学时数。
开学报到、实习结束、休学期满、请假期满等无故未按时返校者,均视为旷课(无论是否有课)。
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算;每天授课时数超过6学时的,按实际课时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军入伍学生在服役期间受到军法军纪处分的,给予如下处分:
(一)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二)受到除名和开除军籍处分的,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或取消入学资格;
(三)因个人思想原因拒绝服兵役等被部队退回的,学校视情节予以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成绩考核(包括考试和考查等),凡有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者,除本课程考核成绩按零分计且不得参加重考外,并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违反考场纪律(如大声喧哗、交头接耳、不按规定位置就坐、不按规定清场等),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作弊或协同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以任何方式偷得试卷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者,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无故旷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九)在校期间两次以上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其他违反考试纪律或扰乱考试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行为失信,欺骗组织或他人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在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学生素质综合测评、奖助学金评审、研究生推免等涉及自身或他人利益的工作中弄虚作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在各类比赛、竞赛中有欺骗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私刻公章、伪造证件,涂改或伪造成绩单、签字、印鉴等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毕业论文、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不当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代写论文、买卖论文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违反保密原则,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工作数据、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不配合调查或者做伪证,隐瞒包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对有支付能力的欠费者,经督促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对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权益者,视情况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对其他失信行为者,造成恶劣影响或不良后果,确应给予处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校内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违规驾驶、停放车辆者,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在校内违反校园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者,视其性质、情节、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章 违纪处分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三十条 根据违纪行为的内容、性质和违纪人身份,学生违纪处理实行归口部门主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院做好违纪处理。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需给予处分,日常行为管理及思想品德教育方面的,由学生工作处、各二级学院分别主管;学习及考风考纪方面的,由教务处、各二级学院分别主管;治安、安全稳定以及涉及违法犯罪的,由保卫处主管。
第三十一条 违纪处分程序如下:
(一)调查取证:一般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和取证。职能部门已掌握违纪事实和证据的,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分别反馈给学生工作处或各二级学院。涉及两个学院以上的或重大违纪事件,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学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学校学生工作领导组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
调查结束后,学院或调查组应当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初步处理建议一并报学校主管部门。
(二)学校审核:学校学生工作领导组对学院或调查组提供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初步处理建议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时,由学校学生工作领导组研究,经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三)处分告知: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前,学校出具并由学院安排人员送达处分告知书,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内容,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四)发文公布:以学校名义行文,违反学习纪律或学术诚信纪律以校教字文号行文,违反其他纪律以校学字文号行文。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决定除涉及个人隐私、敏感信息等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学校办公系统内发布。
(五)处分送达:处分决定下达后,学院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可同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要会同学生家长,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工作,帮助学生积极悔过、改过。
第三十二条 如下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三十三条 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签收。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学院分管领导及辅导员在送达后注明情况并签字后报送学校,学院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学生违纪事件调查、处理的学生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违纪学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违纪学生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违纪学生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违纪学生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涉及公安、司法及其它部门鉴定意见或处罚结果的,在学校收到鉴定意见或处罚结果后的15个工作日以内处理结束;不涉及公安、司法及其它部门鉴定意见或处罚结果的,应在知悉其违纪行为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以内处理结束。学生提出申诉的,处理时间相应延长。
第三十六条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学生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或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按照学校学生申诉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违纪处分的解除、更正和撤销
第三十七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处分期限到期后,可以按学校规定程序申请解除处分。开除学籍处分不得解除。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处分期满,满足如下条件,可以按程序予以解除:
(一)认真悔过,自觉承担相应责任和履行相关义务,不定期向辅导员汇报思想;
(二)遵纪守法,未受各类通报批评、处分或处罚;
(三)勤奋学习,热心集体事务和公益活动,综合表现有进步。
第四十条 学生毕业前(6月1日),处分未到期但已过三分之一,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学习成绩进步,参加4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
(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学习成绩进步,参加6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或获得院级以上奖励;
(三)受到记过处分的,学习成绩进步,参加8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获得校级以上奖励或公开发表省级以上论文、作品;
(四)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习成绩进步,参加10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获得国家级以上奖励或公开发表国家级以上论文、作品或发明专利或有重大立功表现;